长春市宽城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诉长春市金属材料加工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惠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韩相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相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金属材料加工工业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惠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宽城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金属材料加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加工公司)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材料加工公司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青惠路2号院内其名下一间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耐火材料厂,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后续约至2015年4月1日),租金为每年42000元。因材料加工公司经营需要,决定收回房屋及场地用于扩大生产,2015年3月4日,材料加工公司向耐火材料厂下达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耐火材料厂在协议期满即2015年4月10日前(协议到期后的十日)搬出涉案房屋及场地。耐火材料厂明知合同到期,在材料加工公司多次通知不予续租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推诿。现材料加工公司起诉要求耐火材料厂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材料加工公司的房屋及场地;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租金42000元计算)及给材料加工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

耐火材料厂原审辩称:材料加工公司诉称要我方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及场地,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是属于正常的租赁关系,不构成非法占用。当时租赁该房屋时,已讲清是要长期租赁,材料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答应会长期租赁给我们。双方续签合同是到2015年4月1日,我方听说材料加工公司要卖房屋和场地,因为搬迁损失很大,所以想买,当时价格800万元,我方认为价格太高就放弃了,后来听说价格降到370万,我方与对方联系,对方没有回信,也没提到让我们搬家的事。可是过了春节3月4日突然通知我方搬家,给企业造成很大压力,我方这样的企业迁出至少需要两年的时间,短期内根本不可能。材料加工公司一纸诉状将我方告上法庭,严重侵害了企业利益,企业不但不能正常生产营业,还需花费巨资搬迁费用,损失不可估量。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材料加工公司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青惠路2号的房屋以每年租金42000元价格租赁给耐火材料厂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在该协议上标注续签协议一年,次年合同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2015年3月份,材料加工公司人员曾口头通知耐火材料厂,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并于2015年5月向耐火材料厂下达书面通知,但至材料加工公司起诉时止,耐火材料厂仍未完全迁出,亦未向材料加工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材料加工公司通知耐火材料厂不再与其续签租赁合同,耐火材料厂应在合同到期后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及场地,但耐火材料厂不仅没有搬出,亦未向材料加工公司缴纳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故材料加工公司主张耐火材料厂腾迁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且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金额计算向材料加工公司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材料加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当庭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宽城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立即从长春市金属材料加工工业公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青惠路2号的房屋及场地内迁出;二、长春市宽城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给付长春市金属材料加工工业公司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每年42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三、驳回长春市金属材料加工工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长春市宽城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负担。

宣判后,耐火材料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开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十一年期间,双方都依法履行了合同。由于材料加工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忠宝口头向我方承诺,只要其在位一天,就不会撵我们走,虽没有字据,但其负责人所说就应算是一种承诺。因企业搬迁是件困难的事情,即使对方违背承诺,也应至少提前一年时间通知我方。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的日子为2015年4月1日,可对方于2015年3月4日才突然通知我方。因我方库存量较大,搬迁需要一年时间,原审认定我方不倒场地错误。就是因为对方不诚信,单方要求我方立即迁出,事先无沟通,才导致到现在没有完全搬完,我方并不是非法占用场地,故我方不应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材料加工公司负担。

材料加工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材料加工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耐火材料厂送达的《限期搬迁通知书》记载:“贵单位租赁的青年路仓库场地将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协议到期终止我单位不再续租,限贵单位2015年4月10日前搬出。”

本院认为:耐火材料厂在租赁协议终止后继续占有租赁标的物,致使材料加工公司对其无法使用,故耐火材料厂应承担非法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耐火材料厂虽上诉认为其逾期占有系对方未适当提前通知、库存量大搬迁困难造成,但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并未约定不再续租的提前告知期限,库存量大亦不构成逾期迁出的正当理由,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搬迁所需的必要期限,故材料加工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告知其不再续租并要求限期搬出并无不当。但依据材料加工公司的《限期搬迁通知书》记载,其将耐火材料厂迁出的期限宽限至2015年4月10日,即在此时间之前,耐火材料厂占有租赁标的物为有权占有,故其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期间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原审认定从租赁期限届满的2015年4月2日起算占有使用费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宽城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给付被上诉人长春市金属材料加工工业公司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年42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248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宽城节能保温耐火材料厂负担958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金属材料加工工业公司负担1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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