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娟与刘文峰、刘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刘丽娟,女,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刘文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刘景全,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小区。

原告刘丽娟诉被告刘文峰、刘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娟及被告刘文峰、刘景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娟诉称,被告刘文峰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后被告刘景全出具欠条,并要求代替偿还,欠条约定2013、2014、2015年每年还款一万元,但二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24日被告刘文峰出具的借条一张;

2、2013年3月5日被告刘景全出具的欠条一份;

3、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文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被告刘文峰辩称,2011年的条不是我签的,但我确实欠原告钱,同意还款。

被告刘景全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是我儿子刘文峰欠的钱,和我没有关系。刘文峰愿意还款我没有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文峰曾经是恋人关系。被告刘文峰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及案外人张静借款,并于2011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30,000.00元的借条,其中有10,000.00元系被告刘文峰向张静的借款。在2013年被告刘文峰被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期间,原告及张静到被告刘景全家中找被告刘文峰索要欠款,被告刘景全于2013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30,000.00元由其偿还,分别在2013年末、2014年末、2015年末各偿还10,000.00元,但被告刘景全并未依上述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文峰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9日前归还应于2013年末偿还的10,0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30,000.00元起诉,但被告刘文峰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文峰向原告及案外人张静共借款30,000.00元,原告及张静有权要求被告刘文峰偿还上述借款。现只有原告向被告刘文峰主张债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张静已将其对被告刘文峰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只有权就自己的20,000.00元债权主张权利。(二)、被告刘景全出具欠条承诺代被告刘文峰偿还欠款,系被告刘景全同意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责任。在此之后,被告刘文峰仍旧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同意继续承担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文峰、刘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丽娟借款20,000.00元

2.驳回原告刘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文峰、刘景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刘丽娟负担250.00元,由被告刘文峰、刘景全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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