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梅与刘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东梅,女,1970年12月18日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尧,男,1986年8月23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杨东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尧一审诉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杨东梅拒不返还押金,请求法院判令杨东梅立即返还押金3000元。

杨东梅一审辩称,刘尧在租赁房屋期间,不但养大型犬,经常遭到邻居投诉,而且,还将室内地板泡坏,淋浴器和门锁损害,故解除合同后抵押金不应返还,杨东梅反诉刘尧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折抵后,刘尧尚应赔偿杨冬梅1000元。

刘尧对杨东梅反诉答辩称,室内地板不慎被水浸泡,面积约1平方米,同意按3平方米计算损失,包括人工费在内赔偿被告500元足够;“五一”期间,朋友的中性犬在我处寄养11天,并未接到邻居投诉;淋浴器和门锁我们没有使用,不存在我们损害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刘尧与杨东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尧租赁杨东梅力旺格林春天小区62栋108室房屋用于公司办公,月租金2300元,租赁期限2年,杨东梅于12月30日交付房屋,并收取半年租金及押金3000元,共计16800元。合同中有如下约定:房屋为精装房,德尔地板、海尔热水器等,以上物品完好。半年期满后,双方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房屋返还给杨东梅,杨东梅又另租他人,其他费用也已结清。刘尧在租用期间,因接水管浇院子,致使大厅内可见近1平方米地板被水浸泡漆皮鼓起,刘尧曾答应做更换处理,后因无法买到相同的地板未兑现承诺,杨东梅还发现刘尧曾经在室内养犬,结合其它原因,杨东梅很是气愤,扣留3000押金未予返还,致使刘尧提起诉讼。杨东梅还声称卧室和餐厅也有几块地板被水浸泡,对此,刘尧不予认可,杨东梅提供的1张照片也无法清晰体现。杨东梅称地板品牌为巴洛特加,每平米123元,要求整体更换14平方米。杨东梅另主张房屋交接时,曾向刘尧同事张某指出卧室门锁和淋浴花洒损坏的事实,但张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并未提及此事。杨东梅主张的4000元赔偿金包括地板3500元、门锁和淋浴花洒500元。刘尧对杨东梅的主张并不认同,只同意赔偿500元。其他见2015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押金具有抵销承租人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以及对租赁物使用不当造成损失,以押金冲抵赔偿金的功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果刘尧返还的房屋符合按照房屋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并结清相关费用,杨东梅应当返还押金。假如在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时,杨东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从押金中扣除。本案承租人刘尧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大厅内近1平方米地板被水浸泡漆皮鼓起,杨东梅主张赔偿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刘尧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接收房屋时卧室门锁和淋浴花洒就已经损害,故法院推定当时是完好的,在杨东梅接收时发现有损坏,即使刘尧称没有使用,法院也应将赔偿责任判归于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杨东梅主张4000元的赔偿金显然偏向其本人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梅返还原告刘尧房屋押金3000元,原告刘尧赔偿被告杨东梅租赁物损失共计1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杨东梅返还原告刘尧房屋押金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杨东梅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办公使用,月租金2300元,并收取押金3000元,后因被上诉人刘尧的原因解除合同,交接房屋时上诉人发现房屋内地板被水浸泡,淋浴器、门锁损坏不能使用,卫生状况极差,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仅赔偿我方1000元认定有误,我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刘尧二审辩称,地板被水浸泡起包是被上诉人不小心造成,也可能是因为质量不过关,淋浴器、门锁并非被上诉人损坏,如果赔偿也不足5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3日将诉争房屋另租他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东梅与被上诉人刘尧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一致确认该租赁合同已解除,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二)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杨东梅有权收回房屋,刘尧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设备”的约定,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的权利,如不能恢复,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现双方之间对房屋内地板、门锁、淋浴器花洒存在损坏无异议,仅就赔偿金额存在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向其赔偿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赔偿500元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相关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东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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