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7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洪奎,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9号。
负责人:汪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万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大明辐照灭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显富,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长春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大明辐照灭菌(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5.00元。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