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百草胡同副6号。
法定代表人:安有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庆,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安华公司与李志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安华美郡5栋3单元1106号房屋出售给李志庆,总价款587732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超过规定日期第2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李志庆如约支付房款,安华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将房屋交付李志庆使用。2014年5月14日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出具《商品房登记证明》,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988号安华美郡5号楼已登记备案。另查明,李志庆曾于2012年8、9月期间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经一审法院诉前调解部门持续调解至本次起诉前。
2015年5月15日李志庆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安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4313元。
安华公司辩称:1.李志庆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形成独立债权,我公司只需要承担李志庆起诉前两年的违约金,因我公司已于2014年5月14日完成备案,本案只能保护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华公司虽主张延期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是因政府规划部门的原因所导致,其不存在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过错原则,故安华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安华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随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不断增长,故李志庆享有的债权为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即每个个别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为两年。安华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李志庆,按照合同约定,安华公司应当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李志庆在2010年7月30日即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此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同时,安华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其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3日止。虽李志庆主张其一直在向安华公司主张权利且在我院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状态一直持续至本次诉讼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递交起诉状的具体时间,而《情况说明》中对该时间记载为“2012年8、9月间”,故酌情按照2012年9月30日予以认定。现李志庆主张应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因李志庆对其享有的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保护,其享有的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违约金请求权因在我院一直进行诉前调解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故安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77698.17元[587732元×0.0001×1322日(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庆违约金77698.17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原告李志庆已预交3329元),由被告安华公司负担1758元,原告李志庆负担828元,返还原告李志庆743元。
宣判后,安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错误。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30日即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于2012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未有中止、中断情形发生,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系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取得权属证书是政府规划部门的原因,责任在政府规划部门,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志庆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与李志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华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30日前将产权备案资料提报登记机关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李志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李志庆虽然在2012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但因安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一审判决自2012年9月30日开始向前追溯两年,判令安华公司给付李志庆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7769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安华公司主张李志庆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安华公司虽然主张逾期办证非其自身原因,而系政府规划部门的过错,但因安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此主张免除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