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71年2月2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娟,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华,长春市中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建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立娟与刘建国于2009年3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立娟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超达家园1号楼第一层106号房屋(建筑面积166.27平方米)和第二层206号、207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9.66平方米)出租给刘建国使用,承租用途为开办饭店,年租金10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时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该出租房屋用途为开办饭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刘建国)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拆改承租房屋结构的,甲方(周立娟)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刘建国已将截至2015年11月的房屋租金交付完毕。上述三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彭淇,系周立娟之子,2009年3月8日彭淇授权周立娟对房屋行使出租和收益。
2015年7月16日周立娟起诉至一审法院,以刘建国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判令:1.解除与刘建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刘建国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3.刘建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刘建国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庭审中,周立娟提供了刘建国承租房屋经营汽车租赁办公室、旅馆、新概念影院的照片。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立娟与刘建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刘建国违反合同中“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约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刘建国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周立娟请求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国应当将所租赁的三套房屋倒出交付周立娟。周立娟所主张的刘建国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立娟与刘建国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所租赁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超达家园1号楼第一层106号房屋和第二层206号、207号房屋迁出,将房屋交付周立娟;三、驳回周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建国负担。
宣判后,刘建国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立娟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刘建国与周立娟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房屋的用途是“开饭店”,但因市场经营环境变化,刘建国经征得周立娟同意后改变房屋用途,经营了旅店、汽车租赁和新概念影院等项目,并且在2010年6月12日办理旅店、汽车租赁、新概念影院等项目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周立娟还给予了积极协助,不存在刘建国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形;2.周立娟在2010年6月12日即已知晓刘建国改变房屋用途,而并非周立娟所说的在起诉前一个月才知道;3.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错误;4.周立娟恶意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周立娟应当赔偿刘建国3倍租期,即18个月无偿使用房屋。
周立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1.刘建国二审向法庭自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因其将传票放在车内而忘记了开庭时间,因此其未出庭应诉。
2.刘建国二审向法庭提交了其所经营的“朝阳区梦想空间概念影吧”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春市卓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朝阳区明阳时尚旅店”的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周立娟于2010年6月12日即已知晓其改变房屋用途的事实,其不存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约行为。经查:“朝阳区梦想空间概念影吧”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长春市卓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税务登记证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朝阳区明阳时尚旅店”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2日。
3.刘建国二审自述其于2010年6月12日办理旅店消防合格证时,周立娟不但知道,而且还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给予协助办理。周立娟不认可刘建国的说法,周立娟提出其虽然给刘建国提供过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但并不知晓刘建国是要办理旅店的消防合格证。
4.刘建国二审提出其每次交房租时都是周立娟上门收租,因此周立娟对于刘建国改变房屋用途的事实早已知晓。周立娟不认可刘建国的说法,周立娟提出其在刘建国还经营饭店时曾经上门收取过租金,但后来双方改变了租金支付方式,由刘建国和周立娟打电话约定交易地点进行租金交付,因此周立娟并不知晓刘建国已经改变了房屋用途,直到2015年5月份周立娟再次上门收租时才发现刘建国擅自改变了房屋用途。刘建国对于双方曾经改变过租金收取方式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1.刘建国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刘建国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再次通知其应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刘建国与周立娟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房屋的用途为开办饭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刘建国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否则周立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刘建国虽然主张其改变房屋用途(经营旅店、影吧、汽车租赁公司)已经征得了周立娟同意,不属于擅自改变用途,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建国虽然主张其于2010年6月12日办理旅店消防手续时,周立娟曾经为其提供房屋产权证照复印件予以协助,但并不能证明周立娟当时即已知晓其系办理旅店消防手续。刘建国虽然主张其自2010年即已开始经营旅店、影吧、汽车租赁公司,而周立娟每年均上门收取租金,不可能不知晓其已经改变房屋用途的事实,但据刘建国二审举证的其所经营的旅店、影吧、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影吧的营业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时尚旅店的营业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均非2010年,而刘建国虽然主张周立娟每年都上门收取租金,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刘建国以周立娟已经同意其改变房屋用途为由主张周立娟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刘建国存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违约行为,刘建国与周立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刘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刘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审 判 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