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安与张超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邓博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光,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飞,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光、被上诉人张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超飞一审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承揽了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的长春科技产业园高档电缆附件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之框架结构的核电厂房,加速器高压冷缩车间、办公楼等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28995.58平方米,总造价4750万元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于2013年10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无法为农民工支付工资等法律后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绿安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490万元,数额不准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承诺书是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同原告初步的概算,公司不知道此情况。承诺书中的印件也不是公司的印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该通过财务对账来确定是否欠款及欠款的金额。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长春科技产业园高档电缆附件工程中的核电厂房、加速器高压冷缩车间、办公楼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建筑面积28995.58平方米,总造价4750万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于2013年10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应认定《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但因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原告已履行的部分无法作返还处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给付的数额及期限,被告应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数额及期限给付。关于被告提出的《承诺书》承诺的数额不准确,是初步概算,公司不知情,双方应核对账目,但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后又给付10万元工程款,而参照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数额远大于被告的承诺,且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已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超飞工程款48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绿安公司从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给付张超飞工程款45324658.07元,如再加上5%的质保金235万元,绿安公司已经向张超飞多付工程款3461758.07元。张超飞要求绿安公司给付其49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是“承诺书”,该承诺书是绿安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同张超飞估算出来的。绿安公司对此不知情,承诺书中的印章也不是绿安公司的法人章,双方应当通过财务对账来确认是否欠款及准确数额。原审法院仅依据承诺书判令绿安公司给付工程款480万元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超飞二审辩称:1.绿安公司与张超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张超飞承建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绿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绿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绿安公司也对此表示认可,绿安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绿安公司二审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0份承诺书,证明:绿安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长春市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给付张超飞工程款142万元。张超飞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超飞只认识郭相有,其余人张超飞都不认识。2.银行自动提款转账凭证4份、收据1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8日,绿安公司通过银行汇付工程款43万元。张超飞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都是在承诺书之前的款项,不应包含在490万元中。证据3.收条4张,证明:2013年11月11日给付工程款3万元,2013年7月30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8月30日给付工程款3万元,2012年5月4日给付修路款10万元。张超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后3份是在绿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前出具的,2013年11月11日的收条借款人是郭相有,出具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联系。证据4.电费收据3张,证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代付电费6806.51元。张超飞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费用都是发生在承诺书出具之前。证据5.银行卡转账,证明:2013年1月16日,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6.借条,证明:2013年1月26日,郭相有借款30万元。证据7.收条,证明给付郭相有工程款123000元(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1日2份)。张超飞对证据5、6质证意见为:费用均是发生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对证据7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人不是张超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ATM凭条上的字迹明显是后添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8.施工协议,证明:郭相有是张超飞聘用的施工队。证据9.补充协议,证明:侯占士是张超飞聘用的施工人。证据10.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绿安公司直接支付郭相有工程款是张超飞同意的。张超飞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郭相有的证言,证明郭相有是张超飞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一个施工班组,经绿安公司、张超飞、郭相有三方协商,施工后期的人工费由绿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郭相有施工队,绿安公司通过长春市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向其本人及其施工班组支付人工费130万元;绿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给郭相有人工费3万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人工费2万元;绿安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郭相有施工班组刘天津11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给郭相有施工班组刘长山5000元、高龙3万元。绿安公司及张超飞对郭相有的证言均无异议。综上,绿安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郭相有施工班组支付人工费合计1495000元,另通过长春市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向张超飞其他施工班组支付人工费12万元。

本院认为:1.绿安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绿安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向张超飞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绿安公司以该《承诺书》是其工地管理人员同张超飞估算出来的、绿安公司对此不知情及承诺书中的印章不是绿安公司的法人章为由拒绝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绿安公司在出具《承诺书》之后,通过长春市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或自行向张超飞下属施工班组支付的人工费应视为向张超飞支付的费用,应从《承诺书》总款项中扣除,加上一审张超飞认可应扣除的10万元,合计应扣除费用为1715000元,绿安公司尚应向张超飞支付3185000元工程款。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张超飞工程款3185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超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0元,由上诉人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80元,由被上诉人张超飞负担3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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