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柳军,男,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17号A区2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太冬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军诉被告长春市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春市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6.00元,减半收取2,608.00元,由原告柳军负担。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