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百草胡同副6号。
法定代表人:安有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浩明,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生,永荣地产职工,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为12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