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龙,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凤楼,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
上诉人李国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龙、翟凤楼原审诉称:2012年8月,李春龙、翟凤楼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民委员会承租综合楼,用于经营使用,2012年10月1日,将部分楼层租赁给李国华使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850000元,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房租。合同履行两年后至2014年11月30日李国华应缴纳2015年房屋租金,目前李国华仍未缴纳。李国华也未缴纳取暖费,经李春龙、翟凤楼多次催要,李国华拒绝缴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李春龙、翟凤楼与李国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李国华立即从租赁房屋中迁出;3、李国华向李春龙、翟凤楼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按70833元计算,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4、支付拖欠的取暖费171110元,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
李国华原审辩称:李春龙、翟凤楼多次通过电话要求李国华收租,李国华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春龙、翟凤楼怠于行使收租权所致,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解除合同,未交采暖费系因李春龙、翟凤楼未能提供收据,李春龙、翟凤楼未提供原始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李国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收取租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0日李春龙、翟凤楼与案外人王连刚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楼房协议书》,约定将该村的综合楼(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光华学院A区东侧、B区北侧、新开河小区10栋西侧)出租给李春龙、翟凤楼与案外人王连刚,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从2012年9月初至12月末租金2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租金700000元,负责水费、电费、采暖费。2012年9月30日,李春龙、翟凤楼与案外人王连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李春龙、翟凤楼负责经营,并给付王连刚租金。2012年10月1日,李春龙、翟凤楼与李国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李国华承租该综合楼的一部分,共计4591平方米,租期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三年每年租金85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900000元,每个年度提前一个月交下年度房租,如不按期交纳租金,李春龙、翟凤楼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在交房租日当天搬走一切物品,在租赁期间负责采暖费、卫生费等费用由李国华负责,如拖欠采暖费等李春龙、翟凤楼当日收回房屋,李国华当日搬走。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房屋,李国华已给付租金850000元,2012年、2013年采暖费每年给付171110元,其后拖欠租金及采暖费至今,2014年采暖费由2014年10月25日李春龙、翟凤楼垫付。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民委员会与王连刚均对李春龙、翟凤楼与李国华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1日李春龙、翟凤楼登报声明解除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春龙、翟凤楼与李国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依约履行。李国华拖欠租金和采暖费,应认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春龙、翟凤楼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李国华应向李春龙、翟凤楼交付租赁房屋。李国华称李春龙、翟凤楼拒不协助其履行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华目前仍占用房屋,李春龙、翟凤楼要求按每月7083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给付租金,该计算标准双方没有异议,李国华仅对给付时间有异议,至庭审结束时,李国华拖欠的租金为566664元,李国华拖欠租金应赔偿李春龙、翟凤楼因此造成的损失,李国华应自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国华拖欠2014年采暖费应予支付,并赔偿李春龙、翟凤楼的损失,但李春龙、翟凤楼计算有误,李国华应给付16527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民委员会综合楼(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光华学院A区东侧、B区北侧、新开河小区10栋西侧)迁出;二、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春龙、翟凤楼租金566664元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春龙、翟凤楼采暖费16527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李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租赁面积为4200平方米,按照35元/平方米计算,上诉人应交采暖费147000元,但在此之前上诉人缴纳数额超过该数额,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全部楼层的缴费票据,上诉人不能确定分担份额故没有缴费。被上诉人恶意不收取租金违约。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春龙、翟凤楼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包括阁楼租赁房屋面积为4200平方米,阁楼面积为391平方米,共计4591平方米。
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采暖费按36元/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拒付采暖费和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登报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并判令上诉人迁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曾积极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条款第1条之约定“阁楼归乙方(李国华)使用,甲方(李春龙、翟凤楼)不收乙方房租费,乙方负责维修房上全部面积防水、防水下水管和前面天沟防水的维修和使用后的所有费用,保证防水完好,如水电费、供热、物业等”,上诉人应该承担阁楼391平方米的采暖费,其主张仅应按照4200平方米交采暖费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判令其承担的采暖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9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