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书生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陈书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双山子屯。

法定代表人王金权,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立臣,委员会委员。

原告陈书生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生、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生诉称,200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0元,承诺月息一分,并给出具收据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部分,按月息1分利计算,时间从2002年3月20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时间2002年3月1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0元。

2、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吉林省民政厅下发的吉民行批[2006]5号文件,证明撤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民委员会后设立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由负责人张秀春,会计耿显贵、出纳谭秀凤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陈书生,收款单位双山村,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上款系:村借款(月息壹分)”。2015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利息为1分利。

另查明,吉林省民政厅下发的吉民行批[2006]5号《关于撤销富锋镇设立富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中批准撤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民委员会,设立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收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吉民行批[2006]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收据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 7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02年3月20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书生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算,时间从2002年3月20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双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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