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宏等诉常佰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宏,男,汉族,1949年12月26日生,长春市富锋镇粮库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凤兰,女,汉族,1950年5月23日生,长春市富锋镇粮库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洪江,系二人女婿,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佰双,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楠,男,满族,1990年4月22日生,长春万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李元宏、宋凤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李元宏、宋凤兰。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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