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宏,男,汉族,1949年12月26日生,长春市富锋镇粮库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凤兰,女,汉族,1950年5月23日生,长春市富锋镇粮库退休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洪江,系二人女婿,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佰双,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楠,男,满族,1990年4月22日生,长春万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李元宏、宋凤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李元宏、宋凤兰。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