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8日相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按照被告要求过彩礼76000.00元,另外还给被告购买了四件金饰品花去人民币约1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解除婚约,并返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0.00元和四件金饰品,余下26000.00元没有返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余下彩礼款,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彩礼款2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8日相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给女方过彩礼76000.00元,另外还给被告购买了四件金饰品花去人民币约1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解除婚约,并返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0.00元和四件金饰品,余下26000.00元彩礼款没有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彩礼款2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订立的婚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可任意解除。被告解除婚约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76000.00元及四件金饰品,被告均应返还。被告在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及四件金饰品后,对剩余的26000.00元彩礼款拒不返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6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