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31号

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5062号临河风景C33号,

法定代表人:肖铁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金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燕,女,汉族,1980年3月25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物业与被告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告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泰物业诉称,2015年3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开车从临河街国商停车场往外出车时,由于被告驾驶技术原因,将原告管理的停车场收费亭以及收费设施撞坏。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收费设施进行维修,被告予以拖延,原告为保证停车场正常运营以减少损失,自行进行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十二坊国商停车场维修岗亭费用人民币98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燕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所花费的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事故现场照片、收费许可证、维修发票、公安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燕驾驶机动车,因其驾驶技术原因造成事故,导致原告管理的停车场岗亭以及收费设施受损的后果,原告作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收费站设施维修费98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原告维修岗亭及收费设施的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施维修费98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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