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重字第3号
原告:肖银环,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聚德龙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明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公司职员。
原告肖银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聚德龙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银环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原告肖银环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银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被告聚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银环起诉称:2013年3月9日9时许,我乘坐刘晓溪驾驶的吉AKR561号轿车行至长清公路双阳区山河街道团结村路口处时,被张丰力驾驶的长春聚德龙铁塔集团有限公司的吉AA0399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造成我及车内共四人受伤,所乘的吉AKR561号轿车损坏。我受伤后,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胸部7-10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L4),我先后在双阳区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和检查。我住院期间,被告聚德龙公司垫付医疗费21830.99元。此次事故给我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失,经再次检查,骨折部分至今仍未长成,病痛仍在折磨我,我至今不能从事故阴影中解脱出来。另外,张丰力系被告聚德龙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吉AA03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我出院后就自己的伤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曾就赔偿一事找被告聚德龙公司协商解决,因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鞋及衣服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866.86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聚德龙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聚德龙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案一共造成4人受伤,其中肖银环及肖旭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肖旭东已经做出了判决,我公司也向其理赔完毕,法院在计算我公司向肖银环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在限额内已经向肖旭东支付的赔偿金额。2、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在一审时对其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应当在总费用中扣除21.86元,且对5月23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费用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及医生诊断证实原告此次门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合理住院期限70天计算,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依据常理,重症监护均是由医院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计算在医疗费中,在计算护理费用时,应该扣除重症监护的两天(即按68天计算),且在没有相应鉴定的情况下,均应该按照一人次护理计算。4、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根据后来的鉴定结果,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足月的按月算,不足月的按天算。原告虽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仅能证明原告系业主,并不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伤情产生了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工商营业执照也不能表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因此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相应的户籍类别予以确认,如原告不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误工费只应当保护住院期间的。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住院及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准,合理的同意赔偿,除此之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6、对复印费有异议,其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7、原告要求的鞋和衣服损失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8、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本次重审期间原告依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申请对其左侧7-10肋骨、12肋骨骨折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聚德龙又申请对原告的左侧7、12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肖银环左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左侧第7肋骨未见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的规定,4根肋骨(包括本数)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虽我公司要求最好有明确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但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十级伤残认定,而不用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们也无意见,因为根据规定不用通过鉴定原告就已经构成了十级伤残。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10、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聚德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公司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我公司后来申请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足月额的按月算,不足月的按天算。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照票据赔偿。4、原告要求的复印费、鞋及衣服损失没有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本次重审期间原告依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申请对其左侧7-10肋骨、12肋骨骨折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又申请对原告的左侧7、12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肖银环左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左侧第7肋骨未见骨折。故我公司认可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也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给付伤残赔偿金。6、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7、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我公司同意给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9时许,被告聚德龙公司的员工张丰力驾驶被告聚德龙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15万元)的吉AA0399号大型客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公路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团结村路口处时,遇前方刘晓溪驾驶的吉AKR561号轿车(载乘原告肖银环、陈淑芬、肖旭东)左转弯,吉AA0399号大型客车前部与吉AKR561号轿车后部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晓溪、陈淑芬、肖旭东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张丰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晓溪、陈淑芬、肖旭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被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胸部外伤、7-10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270.16元,其中被告聚德龙公司垫付医疗费21830.99元。原告的伤情被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270.16元、误工费30860.85元、护理费15745.55元、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复印费22.00元、鞋及衣服损失费2905.00元,共计170152.76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聚德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聚德龙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肖银环本次外伤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限以70日左右为宜;2、肖银环本次外伤用药基本合理,其不合理药费为21.86元;3、肖银环此次外伤后果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据此鉴定意见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告提交新证据,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在该医院所做的放射科检查而出具的报告进行了纠正,纠正结果为原告肖银环左侧第7、8、9、10、12后肋陈旧性骨折。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原告根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新的报告再次通过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肖银环左侧肋骨骨折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00元。后被告聚德龙公司对原告的第7、12肋骨陈旧性骨折有异议,遂申请对原告的第7、12根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肖银环左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左侧第7肋骨未见骨折。2、肖银环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50天。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吉林省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进行赔偿。二被告对此表示应按照吉林省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同时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左侧第8、9、10、12肋骨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作出的4肋以上(包含本数)骨折构成X级伤残的规定,并同意按照十级伤残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另查明,原告肖银环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双阳区银环天赐福鞋商店。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受伤,肖旭东的赔偿数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得以确认,该判决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旭东医疗费3355.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旭东7477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旭东经济损失19871.18元。另两名伤者刘晓溪、陈淑芬与被告聚德龙公司已自行和解。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总额不足以赔付全部伤者各项费用,故本次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先予赔偿原告肖银环后,如有剩余再对刘晓溪及陈淑芬进行赔付。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门诊手册、用药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交通费票据、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张丰力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经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丰力系被告聚德龙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聚德龙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吉AA039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聚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肖旭东的生效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剩余限额为:医疗费6644.7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5226.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剩余限额为130128.8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故对原告肖银环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39270.16元,其中250.00元120急救车费票据应计入交通费,且根据鉴定意见应扣除不合理药费21.86元,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8998.3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以70日左右为宜,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00元(100元/天×70天),两项共计45998.30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剩余限额为6644.78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644.78元,不足部分39353.5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二被告均认可按照十级伤残等级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病残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肖银环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故根据原告的职业,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误工费应以日为单位,即总额为19867.50元(132.45元/天×15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对护理人数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以70日左右为宜,故护理费应为7601.30元(108.59元/天×7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120急救车费票据,合理交通费应为49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82508.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226.33元,剩余47281.6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要求的复印费22.0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系,故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鞋和衣物的损失2905.00元,虽提供了购买时相关票据,但不能证明其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被告聚德龙公司同意给付原告鉴定费1700.00元,故予以保护。5、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7000.00元,结合本院保护原告的赔偿数额及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6000.00元保护为宜。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聚德龙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被告聚德龙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解决,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银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871.1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644.78元(包括医疗费6644.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5226.33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522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银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6635.19元(包括医疗费323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9322.87元、误工费19867.50元、护理费7601.30元、交通费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肖银环64804.20元,支付被告长春聚德龙铁塔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1830.99元,给付时间同上;
三、被告长春聚德龙铁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银环律师代理费6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77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肖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00元,由被告长春聚德龙铁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4.00元,剩余154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羽妹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