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江与张玉超、王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刘金江,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张玉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晓兰,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刘金江诉被告张玉超、王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江、被告张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江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一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拾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三分利计算,而且没有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利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利计算。

被告张玉超辩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属实,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利息按照标准每个月都已经付清了。

被告王晓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时间2013年12月25日,证明被告张玉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王晓兰进行担保。

被告张玉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玉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玉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王晓兰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刘金江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2分),一个月还款。(否则按月息5分)借款人:张玉超,担保人:王晓兰,2013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晓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第一,被告张玉超向原告刘金江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玉超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息,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王晓兰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实为保证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晓兰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玉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二,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张玉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及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无异议,但经审查,该两种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张玉超辩称的利息每月都已支付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金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晓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驳回原告刘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玉超负担,被告王晓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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