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29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住所地:榆树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焦建宇,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新,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尹凤香,现住榆树市。
被告:高瑛堃(曾用名高瑛坤),现住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尹凤香,现住榆树市,系被告高瑛堃的母亲。
被告:高振云,现住榆树市。
被告:高振坤,现住榆树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尹凤香、高瑛堃、高振云、高振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尹凤香、被告高瑛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高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凤香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尹凤香及高海(已死亡)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凤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间为二年。2015年1月21日被告尹凤香提出再次支用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支用借款期限为11个月。《个人助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凤香及高海以其共有的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3委4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8804)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榆国用(99)字第502-0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振云、高振坤、高瑛堃系高海的子女。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万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6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12953.8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尹凤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被告尹凤香偿还贷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被告高振云、高振坤、高瑛堃作为高海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有权立即对登记在被告尹凤香及高海名下所有的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3委4组,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五棵树镇字第20140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8804房屋及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昌盛街三委二组,地号为2-II-0129,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榆他项(2014)第018200003号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尹凤香辩称,我与死者高海是夫妻关系,被告高瑛堃是我和高海的女儿,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高海生前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49万元我收到了,我同意还款。
被告高瑛堃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高振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高振坤辩称,高振云、高振坤、高瑛堃都是死者高海的子女,高海生前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凤香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凤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同时,原告与被告尹凤香及高海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凤香及高海以其共有的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3委4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五棵树镇字第20131880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榆国用(99)字第502-0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凤香发放了贷款49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尹凤香提出再次支用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支用借款期限为11个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高振云、高振坤、高瑛堃系高海的子女,高海生前与被告尹凤香系夫妻关系,高海于2015年7月死亡。
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尹凤香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12953.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凤香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尹凤香及高海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尹凤香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尹凤香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尹凤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借款由被告尹凤香、高海以其共有的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3委4组的2层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五棵树镇字第201318804号、面积为356.9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五棵树镇字第201400071号)及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3委2组的面积为59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榆国用99字第502-0129号、他项权证号为榆他项2014第018200003号)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有效抵押,抵押权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鉴于高海已经死亡,被告高振云、高振坤、高瑛堃作为高海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三被告应在其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即偿还原告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尹凤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尹凤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高振云、高振坤、高瑛堃于判决生效后应在其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
四、如果被告尹凤香、高振云、高振坤、高瑛堃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还款,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抵押物即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3委4组的2层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五棵树镇字第201318804号、面积为356.9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五棵树镇字第201400071号)及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3委2组的面积为59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榆国用99字第502-0129号、他项权证号为榆他项2014第0182000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被告尹凤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