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31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住所地榆树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焦建宇,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新,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贾少巍,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B8幢1单元202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贾少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少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少巍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少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贾少巍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B8幢1单元202室(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2013022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6782号)为抵押物。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2590.31元、利息5943.47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贾少巍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贾少巍偿还借款本金132590.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原告有权立即对被告贾少巍所有的位于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B8幢1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2013022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6782号)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少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少巍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少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贾少巍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B8幢1单元202室(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2013022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6782号)为抵押物。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2590.31元、利息5943.47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贾少巍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贾少巍偿还借款本金132590.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原告有权立即对被告贾少巍所有的位于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B8幢1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2013022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6782号)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对账单一份,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少巍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贾少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贾少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贾少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借款由被告贾少巍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B8幢1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2013022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6782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有效抵押,抵押权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贾少巍支付利息一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贾少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贾少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132590.3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贾少巍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贾少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其名下抵押的位于榆树市米兰阳光小区B8幢1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培英区字第2013022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67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00元,由被告贾少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 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