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30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住所地榆树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焦建宇,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新,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陈华波,现住榆树市。
被告刘维香,现住榆树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陈华波、刘维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波、刘维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华波、刘维香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华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被告陈华波、刘维香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弓棚镇华龙富苑1栋5单元610室为抵押物。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陈华波、刘维香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2134.42元、利息445.88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华波、刘维香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华波、刘维香偿还借款本金72134.4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华波、刘维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华波、刘维香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华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陈华波、刘维香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弓棚镇华龙富苑1栋5单元610室为抵押物。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陈华波、刘维香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2134.42元、利息445.88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波、刘维香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华波、刘维香支付利息一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陈华波、刘维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华波、刘维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72134.4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陈华波、刘维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