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彤花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王彤花,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50号。

负责人鄢艳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彤花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彤花诉称,原告之母王云秀于2015年5月2日去世,原告之父王守智于1991年1月17日去世,原告之兄王彤阳在世时未婚,于1998年1月20日去世。原告为王云秀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之母王云秀在世时,在被告处有存款,因其去世前未告知原告密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王云秀名下的存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王云秀名下的存款5,051.52元及相应利息(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存折内实际的利息数额为准)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为王云秀在被告处存款及利息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辩称,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出具的继承权判决书、调解书证明其是存款人王云秀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不符合办理存款人死亡后的支付存款的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彤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母亲王云秀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时间2015年5月2日,证明原告母亲王云秀的去世时间。

证据二、原告哥哥王彤阳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彤阳于1998年1月21日去世。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王云秀是母女关系。

证据四、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云秀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有存款。

证据五、街道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王云秀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守智与王云秀系夫妻关系。王守智于1991年1月17日去世,王云秀于2015年5月2日去世。原告与王彤阳分别为王守智与王云秀的长女与长子,王彤阳于1998年1月20日去世,且生前未婚。王云秀生前在被告处开设了储蓄账户,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王云秀在被告处存款的本息共计5,051.52元。

本院认为,王云秀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并在被告处存有存款,王云秀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云秀在被告处的存款系王云秀的遗产,由于王云秀的配偶王守智及长子王彤阳(未婚)均已先于王云秀去世,故原告作为长女,系王云秀名下该笔存款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也是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的承继人,其有权依据储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王云秀名下的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王彤花为王云秀在被告处存款及利息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2.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彤花支付王云秀名下存折内的存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5,051.52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向原告王彤花支付款项时存折内实际的存款本息数额为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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