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693号
原告张某甲,地址:农安县。
原告张某乙,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监护人。
被告张某丙,地址: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00元。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