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海诉王雪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陈洪海,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学,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雪梅,现住榆树市。

原告陈洪海诉被告赵志学、王雪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志学、被告王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23日15时30分,原告同爱人韩云侠到新立镇康甲村种地时与被告赵志学、王雪梅在地里发生口角,王雪梅用镰刀将原告拉去的4袋玉米种子袋割破,玉米种子撒地全部损失。同时被告赵志学又将原告家的两台播种机砸坏,不能使用,损失960元;同时2014年原告已将0.5公顷土地耕种完结,并施化肥10袋,玉米种子5袋。到秋后玉米被二被告收获,未返还给原告。此案发生后经新立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砸坏播种机二台960元、玉米种子9袋540元、2014年施用化肥10袋1450元,合计29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雪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发生时间、地点都对,我父亲王文超生前欠原告钱,欠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就种我家地,我和我妹妹不允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把地判给我和我妹妹,2015年4月23日,事发当时判决没有生效,原告去种我家地,当天我和赵志学去阻拦不让原告种地发生争吵,我用镰刀把原告拉到地里的4袋种子割破袋子皮,把种子抛洒到地上,被告赵志学把播种器砸坏一个,我砸坏一个,原告所说种了4.7亩土地没有种上,种子让我给扔了,我种了这4.7亩地让我舅舅秋收的,原告如果把2013年1.5垧的土地承包费给我,我就赔偿原告。

被告赵志学辩称,原告属于强行耕种别人的土地,我没看见化肥、种子,只看见播种机两台。王文超房前园田地收入让原告得到二年,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园田收益抵原告要求的赔偿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在新立镇康甲村12组,因被告王雪梅之父王文超生前欠原告陈洪海家钱,原告陈洪海及其妻子韩云侠在耕种王文超生前所承包的土地时被告赵志学、王雪梅进行阻止,在此过程中,被告王雪梅用镰刀将原告拉去的4袋玉米种子袋割破使玉米种子撒地全部受损,同时被告赵志学又将原告家的两台播种机砸坏,损失900.00元,原告施肥10袋到王文超生前所承包的土地损失1450.00元。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梅的父亲王文超生前欠原告陈洪海家钱,原告陈洪海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强行耕种王文超的土地,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洪海、王雪梅在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时不应损坏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损失九袋玉米种子但有五袋玉米种子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而二被告又予以否认,应认定原告损失四袋玉米种子。原告损失的两个播种机价值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市场价格即900.00元为准。原告所要求的已经施到地里的十袋化肥价值1450.00元的损失,应予以认定。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四袋玉米种子价值240.00元、两个播种器价值900.00元、十袋化肥价值1450.00元,共计2590.00元。二被告应对自身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学应赔偿原告两个播种器损失的60%即540.00元。被告王雪梅应赔偿原告四袋玉米种子损失240.00元和十袋化肥损失1450.00元共计1690.00元的60%即101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洪海财产损失540.00元;

二、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洪海财产损失101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洪海负担20.00元、由被告赵志学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雪梅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海涛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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