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刘红卫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315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住所地榆树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焦建宇,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新,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刘红卫,现住榆树市。

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柏华,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刘红卫、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红卫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卫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新立镇市场综合楼1栋4单元301室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由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红卫欠原告本金90329.67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红卫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红卫偿还借款本金90329.6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同)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公司同意用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新立项目部公章及负责人孙立家个人名章对外签订新立镇市场综合楼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管部门抵押登记及产权证,签订与本项目有关的合作保证协议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其具备的法律效力与加盖本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相同。

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因原告向因购置坐落于榆树市新立市场综合楼所属之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月10日,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榆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红卫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刘红卫以其自有的位于榆树市新立镇市场综合楼1栋4单元301室房屋为抵押物。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红卫欠原告本金90329.67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红卫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红卫偿还借款本金90329.6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刘红卫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红卫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红卫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红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借款由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红卫支付利息一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刘红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红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90329.6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刘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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