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榆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
法定代理人石俊有,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瑞清。
被告高峰,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66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永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