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829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徐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16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16岁)。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