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民一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文,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系江源区工商银行职工,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宏(系王长文妻子),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三岔子林区检察院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凯,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忠来,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
第三人:张春华,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三岔子利发木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住白山市。
上诉人王长文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原审被告任忠来、第三人张春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2010)江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白山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吉民提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审。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0)江民一重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宏、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第三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忠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任忠来系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林产经营处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因与白山市三岔子木器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法院于1999年7月18日作出(1999)江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白山市三岔子木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林产经营处设备款61,105.97元及违约金17,800.00元。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林产经营处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1年8月18日下发了(2000)江申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即座落于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四委的白山市三岔子木器厂房370平方米,执行给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林产经营处所有。依据该裁定,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林产经营处法定代表人任忠来于2001年8月21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系任忠来的产权证照。2006年9月6日任忠来将该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长文,江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长文颁发了座落于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四委丘(地)号“正-0”江JQ字第27758号房屋产权证照。二、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林产经营处在申请执行白山市三岔子木器厂期间,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8日以(2001)江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宣告白山市三岔子木器厂破产还债。白山市三岔子木器厂对法院于2001年8月18日下发的(2000)江申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下发了(2004)白山经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以(2004)白山民二再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江源县人民法院(2000)江申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1999)江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的裁定。”三、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根据白山市政府2007年8月6日白山政专发[2007]95号会议纪要,于2008年5月12日交付了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09年10月9日将白山市三岔子木器厂(浑江市包装制品厂)土地使用证1份、城镇建筑批准执照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七份交付给了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7份房屋产权证分别为:吉房权浑三字第910007号制材车间280平方米、吉房权浑三字第910008号干燥车间747.5平方米、吉房权浑三字第910009号锅炉房108平方米、吉房权浑三字第910010号警卫室98平方米、吉房权浑三字第910011号仓库147平方米、吉房权浑三字第910012号电工房45平方米、吉房权浑三字第910013号车库230平方米,总面积1655.5平方米)。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院认为,(2004)白山民二再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原江源县人民法院(2000)江申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任忠来已经丧失了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将房屋出售给王长文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任忠来在向王长文出售本案争议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9月6日,发生时间早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对该行为没有追溯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任忠来明知道(2000)江申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已经被撤销,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依据已经消失,而向王长文转卖该房产,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根据(2000)江执字第187号执行卷宗附卷的吉房执浑三字第830842号房屋产权证存根和换发全国统一权属证书外业踏查表附图及建筑面积,2001年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岔子木器厂拖欠货款一案执行查封的应为原三岔子木器厂干燥车间,本案争议房屋即该查封房屋面积的一部分。2009年10月9日,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从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取得的原白山市三岔子木器厂7份单位房屋所有权证中包括干燥车间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遂作出判决:“坐落于正岔街四委丘(地)号“正-0”江JQ字第27758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江源区民政局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忠来、王长文负担。”
王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重字第9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返还王长文。
审 判 长 赵希海
代理审判员 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杜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