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崔琦,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栾兰,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祥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擎天树街17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胜男。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琦与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琦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崔琦负担。
审 判 长 吴东旭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