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3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704号

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948414-X。

法定代表人刘祥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220602198403190930。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一社(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462262-6。

负责人左柏新,系总经理。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298号(广厦安居2号楼108门市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220602196808080941。

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庆利、王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吉F15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F127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5月22日12时18分左右,该车辆在临江市桦树镇起斗卸车时,因货物不下,驾驶员向前提车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F127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送白山市浑江区旺盛汽车修理厂修理,发生配件费、施救费、修理费共计97260.00元。在修理过程中,因被告定损等原因延误修理期限15天,造成停运损失3万元(15天每天2千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以特别约定“自卸车起顶时,不论任何原因发生侧翻、砸落等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车上人员伤亡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拒不给付”为由拒不理赔,但该特别约定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亦未示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不认可。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吉F127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辆损失配件费66360.00元、施救费6千元、修理费24900.00元、停运损失3万元,总计:12726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7月17日,被保险人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为车牌号吉F1279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2200697001033;原告在我公司2015年4月24日为车牌吉F15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522069700757。2015年5月22日12时18分,原告所有的吉F15888及吉F1279挂车辆,在临江市桦树镇起斗卸车时,因货物不下驾驶员向前提车发生侧翻,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吉F1279挂保险合同签订时明确特别约定如下:“一、因自卸车起斗时无论任何原因发生侧翻、砸落等事故,造成本车车损、车上人员伤亡、第三者责任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由于使用人的疏忽、操作失误或者故障导致车厢起顶未落下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本车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本合同约定,吉F1279挂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吉F15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F127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

2014年7月16日,原告所有的吉F127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保险特别约定为:“1.自卸车起顶时,不论任何原因发生侧翻、砸落等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车上人员伤亡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由于车辆使用人的疏忽、操作失误及故障导致车厢起顶未落下,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本车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字体没有加大、加粗)

2015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吉F158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

2015年5月22日12时18分,在临江市桦树镇吉F158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127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作业,因起斗卸车而货物不下,驾驶员向前提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单位报案,被告单位出险。

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被救援至白山市浑江区旺盛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共支施救费6千元、配件费66360.00元、修理费24900.00元,合计97260.00元。

事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过程中,被告出具《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注明拒赔理由: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自卸车起顶时,不论任何原因发生侧翻、砸落等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车上人员伤亡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案件事实有保险单、施救费6千元发票、配件费66360.00元发票、修理费24900.00元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吉F127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共施救费6千元、配件费66360.00元、修理费24900.00元,合计972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理赔,未超过理赔限额,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向原告理赔9726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1.自卸车起顶时,不论任何原因发生侧翻、砸落等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车上人员伤亡及第三者的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由于车辆使用人的疏忽、操作失误及故障导致车厢起顶未落下,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本车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该车辆在起顶作业时产生的理赔责任。但原告对此特别约定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特别约定,其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该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7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07.00元,由被告承担1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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