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庄志成,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微,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
负责人:李高生,该单位经理。
原告庄志成与被告王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庄志成诉称,2015年4月7日,王翠香驾驶吉AJKXXX号小型面包车沿莫家沟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东路口右转弯驶入长东公路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李景才驾驶吉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直行驶来,两车相撞,造成王翠香及乘员郑宪忠、庄雨杰、庄志成受伤。王翠香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宪忠、庄雨杰、庄志成均仅进行门诊检查。经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王翠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景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宪忠、庄雨杰、庄志成无责任。庄志成花费医疗费146元。李景才驾驶的吉AXXXXX号车主为王微,该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原告庄志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志成146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微承担。
被告王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王翠香驾驶吉AJKXXX号小型面包车沿莫家沟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东路口右转弯驶入长东公路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李景才驾驶吉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直行驶来,两车相撞,造成王翠香及乘员郑宪忠、庄雨杰、庄志成受伤。王翠香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郑宪忠、庄雨杰、庄志成均仅进行门诊检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王翠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景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宪忠、庄雨杰、庄志成无责任。庄志成在中日联谊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46元。李景才驾驶的吉AXXXXX号车主为王微,李景才系王微雇佣的司机,李景才在工作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吉AXXXXX号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庄志成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用收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微雇佣的司机李景才在驾驶吉A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致王翠香车内人员庄志成受伤,被告王微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景才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庄志成的医疗费用146元。因王翠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景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庄志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认定由李景才的雇主王微承担律师代理费的30%即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志成医疗费146元;
二、被告王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志成律师代理费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