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峰与李嫔、王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3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陈建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李嫔,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王桐,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陈建峰与被告李嫔、第三人王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峰及第三人王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峰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市转让合同》,被告李嫔将位于净月开发区XX栋XXX室XXX号门市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房主王桐同意转租,出让费用为14万元。2015年1月,原告收到王桐通知,被告对该房屋的转租未经王桐同意,要求原告无条件返还房屋。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月24日将房屋交付王桐。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损失了14万元的转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门市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14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桐述称,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陈建峰与被告李嫔签订《门市转让合同》,主要条款为:1.房主同意被告李嫔将位于净月开发区XX路XX栋XXX室XXX号门市转让给原告陈建峰,并保证原告陈建峰同等享有被告李嫔原有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2.房主与被告李嫔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6年5月20日,年租金为23000元,房租每年增加1000元。店铺转让给原告陈建峰后,原告陈建峰同意代替被告李嫔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条款;3.转让后店铺的装饰、装修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陈建峰所有,租期届满后房屋装饰装修归房东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原告陈建峰所有。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陈建峰支付给被告李嫔转让费共计1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建峰表示设备的动产包括酸奶发酵机、巴氏鲜奶机、两个冷藏柜,均系二手设备,价值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净月开发区XX路XX栋XXX室XXX号门市房主系本案第三人王桐,被告李嫔转让该房屋未征得第三人王桐同意,第三人王桐亦表示不认识被告李嫔。(2014)长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王桐将净月开发区XX路XX栋XXX室租赁给案外人伏传鑫,伏传鑫未经第三人王桐同意即转租房屋致使第三人王桐解除其与伏传鑫的租赁合同。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王桐于2015年1月24日收回了原告陈建峰租用的案涉房屋。现原告陈建峰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李嫔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费。

上述事实,有《门市转让合同》、本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嫔与原告陈建峰签订《门市转让合同》时被告李嫔承诺该转租征得房主即本案第三人王桐的同意,而事实上第三人王桐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李嫔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陈建峰在经营过程中房屋被收回,故原告陈建峰主张撤销《门市转让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的租期共计25个月,原告陈建峰实际使用该房屋9个月零5天,原告陈建峰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房东真实身份,存在一定过错,庭审中原告陈建峰亦认可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动产现值人民币1万元,该动产应由原告陈建峰折价补偿。综合考量原告陈建峰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时间占约定租期的比例、被告李嫔欺诈的过错、原告陈建峰自身过错、现存动产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嫔返还原告陈建峰人民币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陈建峰与被告李嫔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

二、被告李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峰门市转让费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建峰负担1550元,由被告李嫔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旭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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