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夏春岩,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宣军印,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白山市军分区后勤部副部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521940-0。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启明路西侧(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明,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告办公楼楼上),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曲慧刚,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码:×××。
原告夏春岩、宣军印诉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岩、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明、曲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25日,原告宣军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雨润黄金海岸1期第三幢裙房5号门市房。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0年8月28日前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如延期超出360天未完成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被告需于7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该房屋自2010年10月办理入户至今,原告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自2011年11月消防试水漏水开始即产生雨季持续性漏水现象,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作为门市房已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原告不断找被告协商退房、赔偿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并告知原告要解除合同需到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86 2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原告陈述不属实,房屋买卖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在90日内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需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且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去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办理,而不是被告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漏水并不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2011年,因为物业和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漏水是因为消防管道及管道接口没有接好,施工单位在消防试水时消防管道跑水导致的,漏水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称在雨季持续漏水是2014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说雨季漏水,因为是冬季不下雨,对是否漏雨无法核实,后被告对该房屋做过防水,也找到施工单位对房屋漏水的原因进行了排查,但未能查找出漏水的原因,因为漏水原因没有查清,不能认定是被告的房屋质量导致的漏水,也可能是楼上将排水管道给改动了,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夏春岩与原告宣军印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5日,二原告从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雨润黄金海岸一期第三幢裙房000105号房屋(一、二层)。原告宣军印(买受人)与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1.88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 140.00元;买受人于2010年5月25日交付首付款296 268.00元整,剩余290 000.00元整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延期超过规定期限360天,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7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010年8月18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296 268.00元整。2010年9月3日,二原告以该房屋为抵押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贷款29万元。2010年9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将借款29万元汇至被告名下。2015年8月20日,二原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已将借款29万元全部还清。2010年10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二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该房屋二楼棚顶存在雨后漏水问题,对此,被告表示因漏水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进行维修。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据、照片21张、录像一份、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宣军印与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以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该房屋二楼棚顶存在雨后漏水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且被告表示无法进行维修,原告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86 2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宣军印与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夏春岩与原告宣军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雨润黄金海岸一期第三幢裙房000105号房屋(一、二层)返还给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返还购房款586 268.00元。
案件受理费9 66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 83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九 月 十 日
代 书记员 杨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