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彩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王东彩,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3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伟,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彩诉被告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李伟,被告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东彩诉称: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是远洋戛纳小镇的开发商,对外广告宣传与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合作办学成立民办“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王东彩以购买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学位房为目的与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21日,长春市教育局在网站上发布公告称“一些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范围,无办学许可证进行招生宣传,更为严重的是以赠送学位等承诺性语言进行宣传,严重误导消费者”,并公布了有教学资质的学校名单,其中并无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王东彩至长春市教育局了解到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根本未履行审批手续,没有办学资质,所以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宣传所售房屋是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学位房的广告行为已构成虚假承诺,致使王东彩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东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总价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3日至起诉之日);2、撤销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总价款1090953元,并支付利息1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3、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王东彩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1949元;4、案件受理费由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与王东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与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签订了《联合办学框架协议书》及《移交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合作办学,设立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远洋戛纳小镇业主家的适龄儿童享有无门槛的入学资格。且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提高开发区的整体教育资源水平,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建校并移交给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办学使用。吉林省教育厅也于2013年3月19日下发了吉教规划字(2013)27号文件,明确同意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正式建校。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积极推动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校区建设,累计投资已经超过1亿元,在业主购房时,教学楼、运动场已经基本完工。因此,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进行的有关学位的宣传,并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2、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暂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是由于长春市教育局对民办学校的审批政策调整所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学校或幼儿园的规划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取消、变更、开学或开园迟延等情形)时,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2013年9月2日,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建成并投入使用,学校正式开学,学校各项教育教学活动进展顺利,适龄儿童的入学需求不受影响,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也在积极协调解决办学许可手续。3、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按《联合办学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包括校舍建设移交、室内装饰装修、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但由于政策调整,出现临时障碍,这是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阻却正常履约的意外因素,暂时的履约不能或违约行为,与欺诈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与王东彩签订合同时,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王东彩的诉讼请求。

王东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及发票、收据,以证明王东彩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31日订立合同二份,王东彩向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车库款260000元、房屋价款1090953元、公共维修费1949.4元。经质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

2、远洋戛纳小镇的网络宣传广告链接截图、远洋戛纳小镇围挡宣传照片、房地产报、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发布的联合公告、居家新主张电视节目视频资料三份,以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宣传购房专享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学位。经质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

3、购房业主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3日进行交涉的视频资料二份、学位资格证明,以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没有办学资质。经质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视频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盖吉林省第二实验高新学校公章的学位资格证明只是为了解决已经具有现实入学需求的儿童在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之前及时入学的过渡措施,并不是虚构学位,没有欺诈业主。

4、长春市教育局于2014年7月21日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告截图及有办学资质的民办学校名单,以证明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没有办学资质,未履行审批手续,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宣传购房享有学位是虚假宣传。经质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告中未提及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办学,不能证明王东彩的主张。

5、购房业主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进行交涉的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该房屋时没有向业主如实告知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没有办学资质,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摘录的内容是片面的,工作人员多次明确强调未隐瞒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未取得办学资格的情况,不构成欺诈。

6、经王东彩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春市教育局长教(2013)45号文件、长春市教育局关于上报“一校一方案”整改进展情况的通知,以证明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没有办学资质,未履行审批手续,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宣传购房享有学位是虚假宣传。经质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上已明确标注是内部沟通协调性材料,并非决策性文件,且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现已取得长春市教育局的批复及办学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的行为,此二份文件的出台是由于国家审计署长春特派办教育部督察组对长春市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查,导致教育局对于民办学校的审批政策发生变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学校许可迟延,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整改通知要求已经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学校上报整改方案,与本案无关。

因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

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移交协议书、联合办学框架协议书,以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学校或幼儿园的预留学位的宣传,是基于与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的事实,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在合作办学中,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学校校舍及装饰装修投入,学校办学手续由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负责办理。经质证,王东彩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两份合同签订时间是同一天,从逻辑上无法确定移交协议书和联合办学的区别,按照正常合同主体双方统一在一份合同上能够进行约定,没有必要出现二份合同,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和取得办学许可条件。

2、协议书,以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第

二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民办学校设立的基本原则。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为了推动合作办学事宜,在学校的立项、规划等手续上积极争取并得到了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支持。经质证,王东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无法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从实际情况看,业主没有专享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教育资源,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3、远洋戛纳小镇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远洋戛纳小

镇项目二期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远洋戛纳小镇项目幼儿园学校室内精装修工程一、二标段施工合同、远洋戛纳小镇项目幼儿园、学校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远洋戛纳小镇项目二期学校幼儿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对业主购房享学位的承诺,在合作办学协议签署之后、预计开学日期之前的时间段内,积极组织学校的建设工作,投入了巨大的财力,仅提供的该组证据,合同累计总价款已达到56418915元,充分说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是积极的作为而非不作为,不存在欺诈业主的行为。经质证,王东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实施的相关的工程行为并非专为远洋戛纳小镇的业主所专享,也不能够否定其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不能对外宣传赠学位等承诺的规定。该证据恰能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为修建校舍等积极工作让王东彩有足够可以相信的理由花高价购买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房屋。

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收据、记账凭证、客户回单各一份,

以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500万元学校启动资金的借款义务。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的时间在学校正式开学后,保证了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正常教学活动的开展。经质证,王东彩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收款人是吉林省第二实验高新学校,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投资于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

经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

吉教规划字(2013)27号《关于设立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函》,以证明在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东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吉林省教育厅作为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的主管机关,已经批准了合作办学事宜,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设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且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学校的建设、装修工作,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情况的欺诈行为。经质证,王东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此文件明确指出由长春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在王东彩购买房屋之前,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长春市教育局履行了办学审批手续。

学校实景及教学照片五张、远洋戛纳小镇学位确认函明

细,以证明虽然由于政策变更影响,学校目前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并未受到影响,王东彩已领取学位资格证明,适龄儿童目前完全可以无障碍入学。经质证,王东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是以购买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学位为目的购房的,但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是盖有吉林省第二实验高新学校公章的学位资格证明,不是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宣传时所承诺的学校,已经开学的学校既不是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也不是吉林省第二实验高新学校,是一所尚未取得资质的学校,在该校接受教育,无法使业主子女的教学质量得到保障,所以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没有教学资格进行相应的教学活动是违法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长春东

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仅是保证王东彩等业主家的适龄儿童的入学资格,学位是由学校的经营方授予,在签约时业主对此已知情且认可。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暂未取得办学许可,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经质证,王东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所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且补充协议第二十二条是约定学校取消、变更、开学等迟延情形,开发商不承担责任,且本案争议的是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教学许可,谈不上取消、变更或开学迟延,不能证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告所主张的问题。

8、长教审批字(2015)21号文件、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证明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已经取得了长春市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质监部门核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获得了合法的办学资格,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学校授予学位的内容,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经质证,王东彩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诉讼之日均在此前,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对王东彩存在着欺诈行为。且办学许可证确定的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有效期为6年,而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作的宣传是9年义务教育,而此教学许可证与其宣传存在巨大差异,属于对王东彩的欺诈行为。

因王东彩对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3、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1,因系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签订,上有双方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应认定合法有效,签订一份或二份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故对王东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4,因王东彩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签订《移交协议书》、《联合办学框架协议书》,约定: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远洋戛纳小镇内规划并出资建设学校,学校名暂定为“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无偿移交给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按时接收学校物业,并负责学校的具体事宜,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给予必要的协助,协议签署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以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为载体,对外宣传开发的远洋戛纳小镇项目,双方还对学校规模、教学要求、教学规模、移交的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

2011年10月12日,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完善区域教育资源,提高开发区的整体教育资源水平,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持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远洋戛纳小镇内建设学校物业,并在立项、规划等审批环节上予以必要的协助。

2013年3月19日,吉林省教育厅向长春市教育局发函,称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举办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申请,……经研究,拟同意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正式建校。……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审批权属长春市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向长春市教育局提出举办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的申请,长春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013年6月13日,王东彩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东彩购买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远洋戛纳小镇(二期)C区XX-X幢XXX号房,并支付了车库款260000元、公共维修费1949.4元。

2013年8月31日,王东彩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东彩购买远洋戛纳小镇(二期)C区XX-X幢XXX室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1090953元。

办学协议签订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积极投资筹建、装修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及配套设施,并完成学校移交手续,提请审批。但至王东彩起诉前,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仍未获得办学许可。

2015年6月19日,长春市教育局批复同意成立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该学校的学校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资产来源中的校园校舍、教学设备设施由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无偿提供。长春市教育局核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本院认为,王东彩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分别载明:“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样板间、示范单位等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中,未明示属于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的,以及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所提供的口头信息,均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出卖人无论何时发布的广告或宣传资料中记载的说明或承诺,如果合同及附件另有约定的,以合同及附件约定为准,合同与附件不一致的,以附件为准”,“本小区红线内规划建设一所学校、一所幼儿园,如果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非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学校或者幼儿园的规划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取消、变更、开学或者开园迟延等情形)时,开发商不承担任何责任”,“买受人已经仔细阅读了本补充协议,且出卖人已提请买受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出卖人责任的条款,并就此条款进行了详尽地解释、说明,买受人对所有内容均能全面、准确理解并无异议”, 从买卖双方的约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宣传广告资料的约束力,且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风险提示。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是在与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相关协议,吉林省教育厅同意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建校的情况下,对外广告宣传购房享有学位,且其积极出资投建校园校舍、教学设备设施后无偿移交,不要求回报,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在审批机关长春市教育局因政策调整暂未同意办学时,告知业主实情并与业主沟通,并最终推动吉林省第二实验远洋学校通过审批获得办学许可,学校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与对业主的承诺及广告宣传一致,以上事实均可说明长春东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并无虚构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不构成欺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1元,由原告王东彩自行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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