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恩林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79号

原告徐恩林,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勇,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徐恩林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恩林与被告张勇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 000.00元,其称借钱是交房租。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 0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将两笔借款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 000.00元及利息(10 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5 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恩林与被告张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徐恩林借款5 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张勇,今向徐恩林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 000.00元),借款人:张勇,22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本人张勇,身份证号码220×××恩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00),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金额,立此为据,立据人:张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为原告徐恩林出具的借据和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 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 000.00元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5 0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15年5月18日后一个月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恩林借款15 000.00元及利息(借款10 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5 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分别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张勇还清之日);

二、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

三、驳回原告徐恩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5.00,由被告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德连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 九 月 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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