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恒与刘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刘恒,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键,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1562号。

负责人:赵广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泰斗,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恒与被告刘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勇、赵丹,第三人农行南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泰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所有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XX栋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XXXX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当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义务,立即向原告交付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XX栋XXX号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50元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暂截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延期房违约金50×30天=1500元);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农行南关支行述称:刘键在我行有一笔贷款,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当时贷款金额35万元,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到2041年7月10日,贷款期限30年,并做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尚欠本金335000元,利息为16000元,欠款时间185天,约定每月4日还款2600元。我行已经将刘键欠我行贷款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被告刘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刘恒与刘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恒购买刘键的所有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XX栋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并约定自刘恒要求刘键协助过户之日起,刘键未在合理时间内协助刘恒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须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当日刘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恒购买刘键园丁花园房款五十五万元整。”刘键于当日将房屋所有权原件交于刘恒。

另查明,案涉房屋刘恒与农行南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数额35万元,2011年7月28日农行南关支行取得了编号为长房他证字第XXXXXXX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41年7月10日。

庭审中,刘恒主张刘键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他项权利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取房款后却未清偿银行贷款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已与第三人农行南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且涉案房屋在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必须以第三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后才能得以实现。由于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代被告偿还其所欠第三人的购房贷款本息,而第三人亦同意在原告付清剩余房贷本息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该情形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被告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在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清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第三人应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刘键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偿还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应于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坐落于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XX栋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三、被告刘键应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恒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四、被告刘键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刘恒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931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85元,由被告刘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旭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胡文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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