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来民诉被告孙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朱来民,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孙东华,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朱来民诉被告孙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5月21日,被告跟原告说其做买卖需要借款,要向原告借款65 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3分。原告在被告的单位将现金65 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 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孙东华向原告借款65 000.00元。原、被告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65 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3分。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65 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 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原告按照月利率三分即年利率36%(3%×12个月)的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5.6%×4倍)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孙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来民借款65 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孙东华还清之日止;

二、保全费670.00元和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东华承担;

三、驳回原告朱来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18.00元,由被告孙东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德连

审 判 员  李 栋

代理审判员  李奕潼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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