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连生与闫淑梅、王善文、王善武、王秀芹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提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连生,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闫淑梅,女,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善文,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善武,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秀芹,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郭连生与被申请人闫淑梅、王善文、王善武、王秀芹物权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连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连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辽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开庭审理前,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送达传票及出庭通知,送达回证和庭审笔录上均没有记载。只有一份开庭当日闫淑梅、王善文、王善武、王秀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系一人签写并按捺,即便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也未经当事人确认及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且案件审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另外,我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的判决结果,郭连生之妻王秀荣系王凤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王秀荣去世,王秀荣的丈夫和子女是王秀荣的法定继承人,从而发生转继承,故郭连生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也享有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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