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锐诉被告吴昕、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44号

原告郑锐,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银行白山分行职员。

被告吴昕,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社会福利院员工。

被告殷博,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社会福利院员工。

原告郑锐诉被告吴昕、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锐、被告吴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朋友认识被告吴昕,被告吴昕向原告借款40 000.00元用于给工程的工人开工资,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2月30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殷博为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银行取了3.5万元现金,加上身上的5 000.00元的现金,一共交给被告吴昕40 000.00元现金。当月被告吴昕给了原告6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 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按照约定利率千分之十五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昕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3万元同意偿还。利息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借款合同期限约定的利息已经给付原告。被告吴昕与殷博是同事关系,签订合同时因为自己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提供一个担保人,被告吴昕就找到了殷博提供担保。

被告殷博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郑锐(甲方)与被告吴昕(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 ¥ 40 000.00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乙方提供一名担保人做该借款的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提供自己的单位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并保证真实。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保证人同意将工资、公积金、个人财产优先偿还甲方。原、被告签订该借款协议后,被告殷博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吴昕后,被告吴昕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600.00元,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郑锐与被告吴昕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郑锐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吴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昕偿还借款40 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昕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殷博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昕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 0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吴昕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殷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锐借款40 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至被告吴昕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殷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昕、殷博共同承担40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 八 月 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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