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宋年福与被申请人严洪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年福,男,汉族,无职业,住东丰县(张俊凤之夫,张俊凤于2014年3月8日死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洪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

再审申请人宋年福因与被申请人严洪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年福申请再审称:(一)要求撤销本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1.对其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未作口头或书面答复即以逾期不交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2.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严洪斌负担。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构成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证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载明宋年福的妻子所患的白血病、心脏病与严洪斌的狗咬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意见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宋年福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中宋年福虽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但主管部门批准的是缓交。经通知申请人补交但仍未补交,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且,二审裁定是对程序上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一审实体裁判。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提起再审的情形。

综上,宋年福的再审申请不成立,本案不予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年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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