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申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徐安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东辽县。
被申请人徐安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东辽县。
被申请人徐安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东辽县。
再审申请人徐安友与再审被申请人徐安阳、徐安祥共有纠纷一案,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安友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徐安阳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徐安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安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