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5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94440246-1。
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137号。
负责人张勇,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职员,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淑清,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白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诉被告张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0 000.00元用于从通化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通化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放款后,被告按期偿还了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15期的借款本金12 114.51元、利息13 453.78元。2015年1月份至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7 885.49元,利息4 865.96元。原告不要求通化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7 885.49元及所欠利息4 865.96元,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计算;3、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4、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与被告张淑清以及保证人通化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 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限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将划入通化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中。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违约情形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构成违约,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购买的禧丰小区2号楼4单元203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3003936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通化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阶段性保证,即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借款140 000.00元汇至约定的通化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中,并为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基准利率为年7.86%。原告放款后,被告按期偿还了原告15期(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借款本金12 114.51元,利息13 453.78元。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7 885.49元(140 000.00元-12 114.51元),利息4 865.96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扣款清单、贷款还款流水、业务凭证、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从2015年1月份至今已经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 885.49元,利息4 865.96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与被告张淑清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借款本金127 885.49元,利息4 865.96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给付);
三、如果被告张淑清未按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可以对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3003936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被告张淑清的借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张淑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淑清继续偿还;
四、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淑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90.00元,由被告张淑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清富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
二零一五年九 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