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凤翔诉被告庄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兰凤翔,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庄发军,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兰凤翔诉被告庄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发军经转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购买了原告的汽车(车牌号码为吉F1521X)。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成交价格为11.5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结清全部车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未给付车款的欠条。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车及该车手续一并交给了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过户。给付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6月份,原告就已经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1.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1.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庄发军从原告兰凤翔手中购买二手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型号为帝豪EC825;车身颜色为金色;车牌号码为吉F1521X;行驶公里为400公里。车辆具备行驶证正、副本、购置税(费)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备胎、千斤顶、钥匙。成交价格为11.5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车款,而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日欠兰凤翔购车款(吉F1521X)壹拾壹万元伍仟元整(¥115 000.00元),本款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庄发军 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该购车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庄发军从原告兰凤翔处购买车辆,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庄发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给付购车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庄发军作为买受人应在约定给付时间即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购车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庄发军应赔偿原告兰凤翔未给付购车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被告庄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兰凤翔给付购车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庄发军承担;

三、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庄发军承担。

如果被告庄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6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庄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 四 月一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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