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刘延鹏、历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230号。

负责人周学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刘延鹏,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历明娟,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刘延鹏、历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历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延鹏从原告所属营业室贷款人民币240 000.00元,期限为8年,抵押物为二被告共有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浑江区新建街交警支队家属楼6单元401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至2014年3月前,借款人都能按时还款,从2014年3月份开始,借款人开始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算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人尚欠本金234 703.71元,利息8 429.65元。为使原告资产不受损失,根据法律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原告决定终止双方的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延鹏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刘延鹏偿还借款本金234 703.71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8 429.65元,2014年8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2、二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延鹏未答辩。

被告历明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还了几期历明娟不知道,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都是刘延鹏偿还的。历明娟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还钱。对拍卖房屋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延鹏系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历明娟系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刘延鹏向原告借款240 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违约情形约定,如被告刘延鹏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

为保证该债权实现,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交警支队家属楼6单元401室(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延鹏和被告历明娟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2500号和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3012501号,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为被告刘延鹏和被告历明娟共同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借款240 000.00元汇至被告刘延鹏指定的账户中,并为被告刘延鹏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执行年利率8.51500%,逾期年利率12.77250%。放款后,被告刘延鹏向原告偿还三期(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月份)本息共计10 651.71元(本金5 296.29元,利息5 355.42元)。从2014年3月20日后被告刘延鹏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延鹏尚欠借款本金234 703.71(240 000.00元-5 296.29元)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利息8 429.65元及2014年8月12日至今的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延鹏作为借款人,其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延鹏该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34 703.71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利息8 429.65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延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刘延鹏、历明娟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234 703.71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利息8 429.65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

三、如果被告刘延鹏未按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可以对抵押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被告刘延鹏的借款,超出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延鹏继续偿还;

四、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延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94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延鹏、历明娟承担2 4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四月 八 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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