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徐沿海,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谭启山,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职员。
原告徐沿海诉被告谭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启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担保人董文勇是好朋友。原告通过董文勇认识的被告谭启山。2014年7月3日,董文勇跟原告说被告要借款2.5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和董文勇均在场。原告问被告在哪上班,被告说是国家税务局的,原告不相信,董文勇为被告做了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在银行取出的2.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借据上写上了他妻子邱淑荣的名字和电话。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出示了工作证。担保人董文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还钱,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开始说还,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担保人董文勇也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没有还款。后原告通过朋友得知担保人董文勇进监狱了。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沿海通过朋友董文勇认识被告谭启山。2014年7月3日,被告谭启山从原告徐沿海处借款2.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谭启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谭启山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董文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至今,被告谭启山未向原告徐沿海偿还该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谭启山为原告徐沿海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沿海借款2.5万元;
二、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谭启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25.00元,由被告谭启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德连
审 判 员 李 栋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八 月 七日
代 书记员 牛晓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