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玲诉被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李长玲诉被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61号

原告李长玲,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林志利,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白山市市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

组织结构代码:78684255-9。

住所:白山市滨江东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睿,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玲诉被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睿、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在入户供热分水器上的排气阀接了一个塑料管排气用,防止污水溅到地板上。2015年3月26日,被告单位稽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下了一份违章用户通知单,让原告于3月27日之前到被告单位缴纳费用,原告到被告单位处,被告跟原告说如果不交3 000.00就停止供热,原告与被告协商,交了500.00元,被告给我开了发票。原告回去查询供热管理条例,咨询白山市住建局供热处,答复是被告收取500元是变相罚款,没有权利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500.00元。理由为:一、被告并非执法单位,以罚款名义胁迫原告屈从被告的无理要求,其行为性质具有强迫性,而被告不具有强迫他人服从其要求的法定权利;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500.00元热损费不是双方平等交易的结果;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热损费所依据的事实未经论证或鉴定,标准不明确;四、被告在3月26日开具的违章用户通知单中要求原告交纳热损费3 000.00元,后原告实际缴纳500.00元,数额差距之大,说明被告管理上不规范,收取所谓热损费的标准和依据不明确,属任性行为。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热量损失赔偿款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私接排水管排放热水的行为造成被告水量不足,水循环受阻,被告稽查人员巡查时发现该户违规放水行为。《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和《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均明确规定了热用户不得私接水管排放热水,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其告知后就损失赔偿额双方达成了500.00元的意向,原告同意缴纳,双方也实际履行,500.00元是损失赔偿款,并不是罚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白山华生热力有限公司下设的稽查大队到原告经营的贵人美容美发店进行供热稽查时发现原告在供热的分水器上连接水管,被告便为原告出具违章用户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前到被告稽查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热损费3 000.00元。当日,原告李长玲向被告缴纳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交纳费用的项目为热损费。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违章用户通知单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纳的500.00元为罚款,且该费用是在被告的胁迫下交纳的,对此,被告主张原告交纳的500.00元为热损费并非罚款且该费用是原告自愿交纳,原告对该费用为罚款及受胁迫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长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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