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杰与杜金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刘立杰,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金友,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袁涛。

原告刘立杰与被告杜金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杜金友及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杰诉称,2014年11月5日,刘立杰与杜金友因琐事发生争执,杜金友在其儿子家的院子里用木板将刘立杰头部打伤,刘立杰于同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二级护理13天。经河南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刘立杰起诉,要求杜金友赔偿刘立杰医疗费276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误工费1158.04元(89.08×13天),合计6630.85元

被告杜金友辩称, 2014年11月5日,因刘立杰及其儿子赵政阳在拉黍子过程中用三轮车轧被告晾晒的玉米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在杜金友儿子家的院子里,当时刘立杰及其儿子赵政阳、刘立琴先动手打杜金友,刘立琴拽住杜金友衣服领子,随后刘立杰、赵政阳就拿板子在后边打杜金友的头部,刘立杰、赵政阳、刘立琴一起打杜金友,杜金友在被打的过程中无奈就还手了,但是杜金友没有打到刘立杰、赵政阳、刘立琴。刘立杰头部的伤是刘立杰在打杜金友的过程中碰到了院子当中的水泥柱受伤的。对刘立杰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无异议。对刘立杰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头部皮肤裂伤是否是被告杜金友造成的。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责举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

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靖宇县河北派出所公安卷宗一份,证明在原、被告达成的撤案协议中,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有被告的自认。卷宗内容中有刘立琴的证言,也能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2、靖宇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纠纷当日,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住院的事实。

被告对此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卷宗当中的申请人为杜金友签字的申请书有异议,被告当时并没有看申请的内容,申请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直接打好的,没让被告看也没有给被告念,被告直接签字了。对申请当中的“我将刘立杰打伤头部住院”不认可,当时调解的草稿并没有以上文字,是工作人员打字时后加的。对于卷宗当中刘立琴的笔录有异议,刘立琴陈述杜金友在地上捡起板子把刘立杰的头部打破出血,不是事实。杜金友与刘立杰纠纷的起因在笔录中也没有说清楚,因为刘立琴当时与被告已经离婚,双方的矛盾一直没有解决,所以,其笔录有不真实的地方,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立杰所受到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就焦点问题,举证和质证情况进行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却没有相反的证据出示,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陈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查明,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儿子家的院子里,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板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于同日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二级护理13天,花费医药费2761.14元,原告每日的误工费为89.0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请求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刘立杰医疗费276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1158.04元,共计6630.8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50元,退回一半)由被告杜金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雪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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