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张伟,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烟草专卖局职员,住临江市。
被告朱宪军,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烟草专卖局安全保卫科科员。
原告张伟诉被告朱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与被告朱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一个系统的。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 000.00万元,但是被告称借钱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取出后再贷款就可以将钱还给原告。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大概也是该期间,被告以身患疾病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5000.00元是原告将现金亲自交给的被告,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来原告知道被告贷款没有成功,大概是2014年4、5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 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是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同意每月偿还借款5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 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伟贰万五千元整,¥25 000.00元,借款人朱宪军,2014年1月16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合计借款30 000.00元。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将两笔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张伟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朱宪军向原告张伟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 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借款30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宪军承担275.00元 。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杨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