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辉诉被告王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张辉,男,1988年3月16日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王贵胜,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辉诉被告王贵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 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 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说借钱是为了维护其经营的车队。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将两笔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 000.00元及利息,10 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3 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辉与被告王贵胜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贵胜向原告张辉借款10 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日王贵胜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张辉借了10 0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贵胜,借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王贵胜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张辉的借款人民币10 000.00元(壹万元整),收款人:王贵胜,2014年4月27日。”2014年7月8日,被告王贵胜向原告张辉借款3 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日王贵胜向张辉借了人民币3 000.00元(叁仟元整),借款人:王贵胜,借款日期2014年7月8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王贵胜。”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王贵胜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张辉的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 000.00元),收款人:王贵胜,2014年7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收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贵胜为原告张辉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13 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 000.00元利息(10 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3 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贵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借款13 000.00元及利息(10 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3 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王贵胜还清之日);

二、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贵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5.00,由被告王贵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德连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九月 七 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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