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诸葛志华,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十三道沟新正木业制品厂,已注销。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葛志华诉被告十三道沟新正木业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诸葛志华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诸葛志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诸葛志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诸葛志华减半负担5.00元。
代理审判员 马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