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刘东兵,男,1960年12月30日生,汉族,白山市职员。
被告白山市通达宾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934774-7。
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98-5号。
法定代表人毕秀萍,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兵诉被告白山市通达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经同事介绍,原告刘东兵结识被告经理毕秀萍。原告刘东兵以存款为名交付毕秀萍5万元后,毕秀萍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约定三个月内返还本金并赠送三星S6手机一部。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但向原告交付手机一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理毕秀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白山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卷宗材料移送白山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经理毕秀萍向原告刘东兵吸收存款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且本院已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