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42号
原告沈凤英,女,1956年7月2日生,汉族,江源区湾沟煤矿退休职工。
被告刘长龙,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江源区湾沟煤矿综合服务公司工人。
原告沈凤英诉被告刘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英与被告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岳母。被告以购买矿井坑木为理由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和3万元,共计17万元。14万元是原告将钱汇至被告账户中的,3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当时口头约定赚到钱就立即偿还。2014年3月22日,原告听说过两年就过诉讼时效了,便于2014年3月22日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曾将其工资存折交给了原告,但将存折密码更换了,原告没有取到钱。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属实。原告曾是被告的岳母。2008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离婚。被告从原告处借的钱都用来买矿井坑木,但是因为生意亏损,无法一下偿还。被告同意今年年末偿还1万元,其余款项无法保证具体偿还日期及数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沈凤英曾是被告刘长龙的岳母。被告刘长龙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和3万元,原告分别以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22日,被告对两笔借款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沈凤英140000.00元整,拾肆万元整,2014年3月22日,借款人:刘长龙”、“借条,2012年4月1日借沈凤英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刘长龙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龙向原告沈凤英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凤英借款17万元。
案件受理费3 7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长龙承担1 850.00元 。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六月 二 日
代 书记员 杨文博
